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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纳税扣除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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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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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时,允许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几种情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了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等城市的个人转让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情形。为了明确上述有关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扣除凭证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在公告中规定纳税人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包括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等。 在实际执行中,部分纳税人由于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但可以提供取得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不动产时的缴纳契税的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明(以下称“契税完税凭证”)。为此,本公告明确了如下事项: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应当按公告所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纳税人可以取得不动产时的契税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纳税人以取得不动产时的契税完税凭证作为差额纳税扣除凭证的,应当按本公告中所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税款或应纳税额。另外,纳税人如果同时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的,以发票作为差额纳税扣除凭证。契税完税凭证上未注明计税金额的,不得作为差额纳税扣除凭证。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纳税扣除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概要描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时,允许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几种情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了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等城市的个人转让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情形。为了明确上述有关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扣除凭证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在公告中规定纳税人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包括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等。 在实际执行中,部分纳税人由于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但可以提供取得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不动产时的缴纳契税的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明(以下称“契税完税凭证”)。为此,本公告明确了如下事项: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应当按公告所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纳税人可以取得不动产时的契税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纳税人以取得不动产时的契税完税凭证作为差额纳税扣除凭证的,应当按本公告中所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税款或应纳税额。另外,纳税人如果同时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的,以发票作为差额纳税扣除凭证。契税完税凭证上未注明计税金额的,不得作为差额纳税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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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时,允许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几种情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了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等城市的个人转让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情形。为了明确上述有关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差额缴纳增值税的扣除凭证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在公告中规定纳税人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包括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等。
在实际执行中,部分纳税人由于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但可以提供取得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不动产时的缴纳契税的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明(以下称“契税完税凭证”)。为此,本公告明确了如下事项: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应当按公告所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纳税人可以取得不动产时的契税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纳税人以取得不动产时的契税完税凭证作为差额纳税扣除凭证的,应当按本公告中所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税款或应纳税额。另外,纳税人如果同时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的,以发票作为差额纳税扣除凭证。契税完税凭证上未注明计税金额的,不得作为差额纳税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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